原告诉称
原告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被告某公交公司赔偿原告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8000元、误工费17500元、医疗费用3320.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十级伤残赔偿费568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620.8元、两次鉴定费2400元,使用医用硅酮凝胶新的肤产生的花费14058元、住院期间住宿费3900元、后续治疗费500元,共计167279元;2、判令被告某财保分公司在保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0日50分许,被告某某驾驶大客车在兴庆路-互助路什字由北向西右转时碾压正在由北向南步行通过人行横道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全责,驾驶员被告为某公交公司司机,肇事客车在某财保分公司购买交强险,事故造成原告左足碾压伤、左足第1足趾毁损伤、骨折,趾关节脱位,且因用药造成胎儿停止发育。
综上所述,被告某财保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50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交通费800元、护理费5500元、误工费17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伤残赔偿金568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889.6元,支付被告某地公交公司垫付的营养费1500元、医疗费5520元、护理费2500元;被告某财保分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支付被告某地公交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23897.63元;被告某地公交公司应赔偿原告鉴定费2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彭某后续治疗费50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交通费800元、护理费5500元、误工费17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伤残赔偿金568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889.6元;
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被告某地公交巴士股份有限公司已垫付的营养费1500元、医疗费5520元、护理费2500元;
三、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支付被告某地公交巴士股份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23897.63元;
四、被告某地公交巴士股份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彭某鉴定费2400元;
五、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569元由被告某地公交巴士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453元、由原告负担1116元(以上款项原告己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