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2018年11月14日,其与被告就某市某区某宾馆转让事宜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转让金额12万元,被告将其经营的某宾馆交由其经营。其与被告在商谈转让某宾馆时,被告及第三人均承诺三年内不会拆迁。其于11月14日向被告支付转让金12万元,并接管了该宾馆。被告交接了个体商户营业挑照。同日,其与第三人签订了为期三年的《房屋租赁合同》。其在正常经营不久得知,政府于2018年10月15日就在某市某区未央官枣园村发布了通知,某宾馆系拆迁红线范国之列,被告却故意隐瞒涉案房屋属拆迁范围的事实。12月29日,某宾馆被整体拆除,给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和预期利益。被告转让宾馆存在欺诈的故意,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转让合同;2、被告向原告返还转让款12万元并支付自立案之日起至清偿时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达成的某宾馆的经营权及设施设备等口头转让协议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后履行了交付设施设备、转让经营权等相应的合同义务。原告在与被告达成头口转让协议后,又与房东即第三人签订《房屋出租合同》,且在该合同中明确约定如遇拆迁按月退给房租费,结合当时涉案店面周围部分拆迁的实际情况,原告对其与被告达成的转让合同的经营风险能够预知,其在此情况下仍与被告达成转让协议并全额支付转让款,履行了合同的义务,且实际经营了某宾馆,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被告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存在根本违约行为,故原告主张撤销其与被告之间的转让合同、被告退还转让款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0元、保全费1120元,共计382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市中级人民法院。